鲁南技师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人:宣传部管理员
    • 时间: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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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院合同管理,防控合同法律风险,深入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学院开展教育教学、科研服务以及其他活动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战略合作协议、备忘录、承诺函等其他不具有实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书,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学院或者学院授权单位对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纠纷处理、备案或存档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学院合同管理实行统一授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实现合同管理与业务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学院各单位(指学院各处室和系部等校内单位,下同)以及合同承办人员、管理人员在办理合同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认真审查合同,保证合同的规范性;

    (二)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

    (三)切实履行合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四)严格监控合同,保证资料的完整性;

    (五)妥善处理纠纷,维护学院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院加强合同范本管理。起草学院各类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行业制定或学院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

    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第二章  合同管理基本制度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法务部门,下同)是学院合同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学院合同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审定和公示合同范本;

    (三)为相关部门合同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参与学院委托的重大合同谈判等工作;

    (五)对提交学院决策会议审议的合同以及未列入学院归口管理的合同进行法律审核,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六)协助学院相关部门处理合同纠纷;

    (七)对学院相关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八)审核确认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九)完成学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学院内各业务主管处室,是业务相关合同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归口管理范围内的合同文本;

    (二)监督、检查、评估归口管理范围内的合同履行;

    (三)负责就其他合同中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业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负责归口管理范围内合同的法人授权委托事宜;

    (五)处理归口管理范围的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诉讼;

    (六)学院授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未列入业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合同,由资产管理处协调合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使用纳入学院综合预算管理的资金办理的资产出租合同、资产处置合同以及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事项,应当同时按照学院招标与采购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条  学院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或者学院授权,为相应合同的承办单位,负责具体承办有关合同,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所承办合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和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

    (二)负责合理安排所承办支出合同的资金来源,避免签订无资金来源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谈判和文本起草,将合同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和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查,经审查后提请院长签署或者院长授权签署;

    (四)将合同及时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提交学院档案室存档;

    (五)负责具体执行合同,跟踪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学院汇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收集保管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六)处理或者协助处理合同纠纷;

    (七)完成学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合同承办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可根据工作分工和学院授权,分为主要承办单位和协助承办单位。一般由主要承办单位承担上述职责,需要协助承办单位承担部分职责或者提供有关配合的,由主要承办单位进行协调或者申请学院领导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指定一到两名合同承办人,负责具体承办合同有关事务。合同承办人应当为学院在编在岗正式工作人员。合同谈判、签订、履行以及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工作调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合同承办人。

    原承办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监督之下办理合同管理交接手续,未完成交接者,所在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合同承办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所在单 位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工作,参与办理合同自最初协商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所有相关事务,对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承办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

    第三章  合同起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我院或者以我院为主起草。合同文本一般由合同承办单位起草,重大合同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起草。

    使用国家、行业制定或者学院统一制定的合同范本,应当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范本应当经相关部门和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会签,学院领导审核后方可使用。如无修改,可不再重复审核。凡未经审定的合同范本,不得直接作为签约文本。

    第十四条  合同的语言应当准确、严谨、简练和规范,禁止使用模糊表述。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和重要概念应当设专款解释。合同中涉及数字、日期时应当注明是否包含本数,涉及金额的数字应当同时附上大写。

    第十五条  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严密,除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签订时间、有效期限;

    (十)其他根据高校合同的特点、种类和标的等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政策变更的调整条款,合同正副本的份数,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效力,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合同中的定义条款,合同的生效条件,技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保护等)。

    第十六条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学院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合同有关争议的解决,一般情况下,应当约定由学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  合同协商、谈判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协商、谈判前,应当指明具体承办人负责合同的协商工作。

    对于影响重大、专业技术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报请学院组织法律、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协商、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在合同协商、谈判前进行充分准备,制定工作预案,确定谈判策略;在协商、谈判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分管院领导或者院长、学院决策会议报告工作进展。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请示学院决策的,应当及时提请学院会商研究,工作中可根据需要随时就有关问题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的意见,争取和维护学院权益。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协商、谈判的早期阶段组织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认真评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的预期收益和风险,形成明确具体的可行性分析论证意见和结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评估分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资产负债表、银行资信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文件,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详细调查、了解和掌握合同相对方的下列情况:

    (一)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二)资信情况是否全面、可靠;

    (三)履约能力是否有保证;

    (四)合同标的的真实性;

    (五)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限是否明确、有效;

    (六)应当掌握的其他相关情况。

    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或者资信状况有瑕疵的,不得与其签订合同;必须签订合同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和有效的担保。其中,以保证形式作出的担保,其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实体,并应当对担保人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协商、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定。对协商、谈判过程中往来的所有数据和资料,要妥善保存。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回复对方,以免延误造成损失。

    第四章  合同审查和签订

    第一节  合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签订之前,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将合同草案以及与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提交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合同按照规定签署。

    报请签署的合同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无歧义,合同内容准确反映学院意图,符合学院利益。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合同草案时,应当要求合同承办单位书面说明合同目的、合同谈判的背景和过程、合同的具体承办人、可行性分析论证情况、合同执行的预期与设想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分管院领导的意见、院长或者学院决策会议的意见。

    对于标的额较大、法律关系特别复杂的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审查、多部门会商协调、专家风险评估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合同草案,同时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管理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管理权限,与相关业务部门协调确定业务审核流程。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业务审核时,主要审核合同的可行性和经济性、合同的业务风险、合同事项的有效管控、合同的业务管理责任等。

    涉及财务收支的合同,财务处负责对合同所涉及的结算方式、开支范围等财务条款的合理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涉及资产管理的合同,资产管理处应当负责对合同所涉及的资产权属的明确性、资产审批手续的完备性等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语言,上述语言的使用,视为对合同草案的否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合同主管部门和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承办单位的合同提出审核意见。遇有需要调查核实有关事项或者对有关问题作深入讨论分析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如承办单位对审核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承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合同主管部门依程序报各自分管院领导研究处理,必要时报请院长、学院决策会议裁定。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归口管理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将合同提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审核通过的合同报送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分管院领导签署。

    第三十条  涉及学院“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合同,以及其他需要提交学院决策会议审议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将合同报送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并经该业务分管院领导审核。

    第三十一条  学院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时,主要审核合同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平衡性。

    第二节  合同签订

    第三十二条  院长在职权范围内,可直接签署合同;院长可授权分管院领导代表学院签署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取得院长授权的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

    第三十三条  学院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以学院或者本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签署,原则上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先行签字盖章,或者双方同时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合同的末页应当载有合同正文条款,否则应当标明“此页无正文”字样,以示末页仅为签字盖章页。

    禁止将仅有学院签字、盖章却无合同条款的合同末页,交、寄给对方签字盖章。

    第五章  合同履行

    第三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必要时向分管院领导、院长或者学院决策会议报告合同履行情况,协调解决或者请求学院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问题,全面维护学院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合同生效前,承办单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其发出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书面函件督促其履行。

    如因对方违反合同而使学院遭受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注意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如学院无法履行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分管院领导,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况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注意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发现签约时的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学院造成损失时,应当及时启动预警机制,告知业务主管部门,并向分管院领导、必要时向院长进行请示,建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业务主管部门,并向分管院领导、必要时向院长进行请示,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主体变更,应当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二)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变更合同应当经原担保方同意并签章予以确认;

    (三)合同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合同经过公证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符合原公证合同的约定;

    (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答复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做出;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七)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签订程序进行,需重新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当争取通过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学院需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的,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合同承办单位可以先行向对方发送主张权益的函件以中断诉讼时效,同时应当注意避免损失扩大。

    第四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一般以合同承办单位为主进行。

    纠纷发生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分管院领导、必要时向院长和学院决策会议进行报告,并通知资产管理处,同时应当迅速收集相关证据,研究应对的对策和方案,向学院提出解决的建议,经学院同意后进行处理。

    合同承办单位处理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案件授权委托程序取得学院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向对方做出实质性答复或者承诺。

    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学院相关规定,及时依法进行应对和处理,不得拖延。

    第四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业务主管部门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应当维护学院权益。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说明纠纷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并应当对发生纠纷的原因作出分析。

    学院受到损失的,合同承办单位要说明造成损失的原因和责任以及为防止损失所采取的措施等,书面报告应当呈报分管院领导和院长。

    第六章  合同用章

    第四十五条  合同用章为学院法定名称印章。根据工作需要,学院可批准设立合同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签署合同时应当加盖骑缝章。有附件的合同,附件应当与主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合同用章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学院印章管理相关规定,未履行相应审批和签署程序的合同,印章管 理部门不得加盖印章。

    第七章  合同备案和存档

    第四十八条  合同签订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提交一份合同原件进行备案。学院办公室应当加强合同统一编号备案登记管理,建立完整的合同备案登记资料。

    第四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责负责合同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工作,加强保密工作,防止合同资料和秘密外泄,建立健全合同资料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合同档案移交学院办公室(档案室)存档。

    合同档案一般包括合同文本以及附件、可行性研究报告、 授权委托书、校内审核文件、往来函件、对方签约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补充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验收材料等与合同相关的文字记录、函件、资料等。

    合同承办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学院档案室完整移交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防止合同资料出现缺失。

    第五十一条  对于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学院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资料上报学院档案馆归档,同时在本单位保存已存档文件资料的复印件,标明原件存档的时间和处所。

    合同资料原则上应当长期保存,法律法规或者学院档案管理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销毁合同资料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学院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将各单位的合同管理和履行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核范畴。

    第五十三条  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学院合同管理检查工作,对业务主管部门和合同承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并向学院报告。

    对检查中发现合同管理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合同承担单位及时加以改进。

    第五十四条  学院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部门可按照各自职责对学院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指导,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学院并进行纠正和查处。

    在严格落实相关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合同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自觉接受相关监督。

    第五十五条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授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超越学院委托权限签订合同的;

    (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签订的;

    (四)签署阴阳合同、恶意拆分合同、恶意倒签合同的;

    (五)合同审核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承办单位和有关人员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与合同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第三人串通,损害学院利益的;

    (七)承办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未调查对方资信情况、未审查对方主体资格等关键信息的;

    (八)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使学院利益受到损失的;

    (九)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十)合同用章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发生纠纷后,隐瞒情况、不及时汇报、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擅自放弃权利的,应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收集、保管合同资料以及将合同提交备案和存档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院规定,造成学院损失的。

    存在上述情形,未给学院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学院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